(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在本细则实施后6个月内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出现间断缴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执行。
在2008年底以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和已在我市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中可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管理所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还应携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工龄认定表,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管理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加资格确认后,方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月、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办理停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不视为间断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