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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 服务单元结算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确定的服务单元的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具体程序另行制定。

  (三) 服务项目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 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由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所需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帐 , 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 , 由参保人员本人现金自付。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将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在微机中单独记帐 , 每月 10 日前将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报表及相关资料 , 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 在治疗结束后一个月内 , 由单位或个人持门诊、住院有关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结算 , 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单位负责将其结算的医疗费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 属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常年患有不能间断治疗的慢性重病;长年卧床 , 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住院条件 , 需要临床护理的 , 经卫生、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定点医疗机构可开设家庭病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 , 因病情需要且本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检查设备的 , 可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外院检查申请。参保人员持申请到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 外院检查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规定核定有收费项目标准的项目。参保人外院检查的费用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及收费标准计入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医疗费用。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与约定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具体事项 , 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 , 因病情需要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做手术治疗的 , 发生的手术费用计入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医疗费用 , 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与约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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