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时 , 实行以下结算方式 :
(一) 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决算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 , 实行年度总量预算、按月定额控制、年底弹性决算的结算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我市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算收入总量 , 结合异地人员就医、本地现金结算等因素留出一定比例的调剂金 , 其余部分作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支出总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情况 , 结合综合管理指标予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总量预算指标 , 并将总量预算指标分配及按月控制使用。
(二)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
根据诊断病种、诊疗项目和住院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
对确定的单病种和部分诊疗项目实行定额结算及对特殊慢性部分病种门诊实行限额结算。
(三) 服务项目结算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 依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
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医疗费用 ; 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在当地就诊的;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常驻外地工作、批准探亲在外 , 因病住院的;符合转诊、转院规定住院的 ; 因急 ( 诊 ) 病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 , 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 ; 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呆险费用 , 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第八条 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 , 医、患、保三方应严格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 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决算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费用支出报表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月定额控制指标 , 统等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在定额以内的 , 按规定扣除预留保证金后予以支付 , 超出定额的部分暂不支付 , 年终决算时在当年总量预算以内的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