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退休(职)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少发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及其他待遇;
(五)未按规定记载参保职工个人账户数额、缴费指数和缴费年限;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本办法参保后,可参照企业年金的规定为其参保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