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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且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职工参保后15日内为其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职工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的职工,其个人账户从参保之日起建立;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并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及实施后的个人账户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参保职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取,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照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在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增加“0.25”。

  第十四条 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职)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后,仍按原标准发放退休(职)待遇,所需费用全部由市、区财政预算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职)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发放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低于事业单位原来发放的退休(职)待遇的,差额部分仍由其退休(职)时所在单位继续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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