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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4〕1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制订《办法》,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办法》,政策性强又涉及到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各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其退休待遇仍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算,社保经办机构和原单位应保证待遇水平不降低,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养老金则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因此,单位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职工贡献情况,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于《办法》实施后新招聘的职工,要实行有别原有职工的工资制度,有利新职工实行储蓄性保险。

  三、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职工按规定参保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所需经费由财政按“一定六年,递减补助”的原则,从《办法》实施当年起六年内按每年递减15%的比例给予经费补助。2004年7月-2005年6月,补助比例为100%;2005年7月-2006年6月,补助比例为85%;2006年7月-2007年6月,补助比例为70%;2007年7月-2008年6月,补助比例为55%;2008年7月-2009年6月,补助比例为40%;2009年7月-2010年6月,补助比例为25%。从2010年7月起,不再补助。

  四、《办法》实施后,从外地引进的下列三种情况的人员,调入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暂不纳入本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调入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应按《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调入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应按《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费的,差额部分可由单位视自身经济状况给予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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