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从预算安排;
(二) 当年市级征集的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
(三)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副食品生产与市场供应,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 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为恢复生产因资金困难给予的适当补助;
(二)灾害期间或其他因素,关系国计民生的物价暴涨暴跌,政府为实施调控市场的支出;
(三) 对省级安排我市城市副食品基地生产扶持资金按1:1配套支出;
(四) 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副食品项目的支出;
(五) 为发展副食品生产,优化产品结构,政府需要或鼓励支持建设的项目的支出;
(六) 对建立污染物监测和预警,开展副食品产销质量监控项目的支出。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须立项的应由计委立项后实施。相关部门对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年度节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部门应确保资金来源及时到位,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将当年项目使用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门,以便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风险基金,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颁布的《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 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 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 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 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