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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发展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未经批准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收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省的定价目录规定和市场的发育程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政府定价(含调整,下同)行为包括: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必要时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法律、法规或国家、省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及收费年审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由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经营者在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循公开、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采取低于经营成本收费,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手段,诱骗消费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价外加价,收取未明码标价的费用;

  (六)违反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宏观调控,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能力,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财政专项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存储;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副食品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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