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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第六条 境外人员住宿在营业性留宿单位时,应当出示有效护照(含有效签证)、居留证件或者其它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应当查验入住境外人员的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准确、完整地将入住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录入本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限传输给公安机关。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录入或传输信息时,营业性留宿单位应按规定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报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严禁营业性留宿单位将公安机关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系统与其他单位联网,或进行数据拷贝。

  第九条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联网建设、维护单位应与营业性留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提供优质服务,合法、合理收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涉外饭店实施入境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报告》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离职、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户、私营企业。

  鼓励留学人员、科技人员、经济管理人员、复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创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凡国家没有明文禁止个体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或项目,个体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经营。

  鼓励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社会福利、环保及其它我市产业导向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依法参与港口、码头、桥梁、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建设。

  符合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卖、专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展横向经济联合。

  私营企业与港、澳、侨、台、外商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享受“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待遇。

  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承接“三来一补”业务、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其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符合条件的还可申请设立进出口企业、保税工厂、仓库。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创办股份制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经营。

  个体户、私营企业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出国或需要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依照《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确定、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行业或项目适用于个体户、私营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个体户、私营企业登记设立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国家扶持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依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办理2名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在此基础上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申请增加1个名额。

  第十一条 在厦设立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外地居民、村民,其独生子女在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托享受与内联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扶持个体户、私营企业从事电子、生物、新材料、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开发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厦门市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水、电、通讯及运输服务时,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突出的个体户、私营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招聘员工、自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的大中专毕业生应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除国家有权部门依法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投诉、举报、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七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落实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业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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