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员工培训的,各级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可收取该单位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实施细则由市职教办、市财政局制订。
第九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应面向企事业单位,提供培训服务,参与培训市场的有序竞争,优化教育资源的配置。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生活福利等方面与普通教育教师和企业管理人员同等待遇。职称评定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应根据职工教育特点,合理评定。
第十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适时依法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情况,督促企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培训。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 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提高我市住宅建设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是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价格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水平等实际情况,编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根据市政府批准或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配售计划,依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精心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条 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建设用地。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代建制度,即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受市住宅办的代建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在代建委托合同范围内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格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宅办宏观控制,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等设施建成后,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应及时接收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微利价格全部公开向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宅办根据有关政策、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住宅发展水平及当年的供求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对外交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以下简称境外人员)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营业性留宿单位,其住宿登记实施计算机管理,并与公安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受理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申请。
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市公安机关核实后,该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方可与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五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进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时,应承担联网所需费用,其选用的人员、设备、软件和维护应符合联网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