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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等14件文件的通知
(厦府〔2002〕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等14件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技外事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根据科技部、外交部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科技外事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技外事工作是指本市对外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商签科技合作协议;派遣科技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人来华进行技术座谈、讲学、科技考察、合作研究、科技培训;参加或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科技展览会、新产品新技术交流展示会等。对外贸易和校际来往中采取上述形式的活动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科技局归口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管理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有关事宜;组织调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执行情况及成果的推广落实情况;审核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科技交流活动事项;组织交流科技外事工作的经验等。

  第四条 在同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港澳地区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属于我市有权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科技局审核、市外办会签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项目报省科技厅和科技部备案)。

  第五条 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计划性,本市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重大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计划报送市科技局。

  第六条 对外科技交流项目执行前,要做好国别政策调研和业务准备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做到任务目的明确,讲求实效。

  第七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必须与出访任务及其身份相符,并具有一定的业务和外语水平,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严禁公费旅游。对邀请来华的科技人员,要事先做好专业水平和身体状况等的了解工作。

  第八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谦虚谨慎,文明礼貌;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注意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坚持勤俭办外事。

  第九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机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数据、资料和情报。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考察报告或技术报告。考察报告包括:科技交流合作的概况、收获、经验教训以及遵守外事纪律情况;技术报告要详细完整,内容应包括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和收获。考察报告或技术报告应报送市科技局、市外办和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成果不得占为私有,应向国内有关单位介绍,以扩大受益面。各部门要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成果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对于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汇报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7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职工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应健全职工教育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职工教育的规划、协调、管理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数0.3-0.5%的比例,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及教师,并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支持企业按行业组建行业职工教育协会,进行协调、服务、交流,并受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指导职能。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对员工进行的各种培训,每年人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由企事业单位自主安排、自主组织培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市府《关于制止中小学生流失的通知》,不得招收16周岁以下,未取得初中毕业证书的青少年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现有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中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者,用人单位应尽快组织其参加技术等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便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完成政府依法下达的指令性培训任务。

  由企事业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培训的,可同员工签订合同,规定培训后在本企事业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适度拉开非技术工种、技术工种以及技术等级之间的待遇差距,逐步提高现有中、高级技术工人的待遇。

  员工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及享受该岗位的工资待遇。

  第七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未用完的可以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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