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事项:
1.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2.调解人员和当事人对与调解内容有关的事项应当保密。
3.当事人不得在以后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中把下列事项作为证据提出:
(一)对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可能提出的意见;
(二)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认;
(三)对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委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提议;
(四)调解委员提出的调解方案。
《关于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的意见》的几点说明
一、由来:
近几年来,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人员聘用制的全面实施,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人事纠纷,人事争议案件呈增长趋势。许多矛盾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因此,必须把矛盾和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在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够健全,人员偏少的情况下,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作用显得尤为迫切。为此,必须在我市各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设立各级调解组织,建立起自下而上的人事争议调解制度。
二、政策依据:
1.《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第三十七号令)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
4.《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