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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属国有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经济补偿金方案,包括职工姓名、参加工作时间、工龄、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等,须在单位公示七个工作日,经改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在本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市地税部门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下同)解除人事关系后,其职工应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财政核拨经费和财政核拨补助的事业单位职工,其解除人事关系前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从1997年7月1日起补缴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利息;1997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补缴标准为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以市人事局工资统计年报数据为准)的11%(属个人补缴部分从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

  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1988年12月3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应按我市相应年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可从1997年7月1日起补缴实际缴费基数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核拨经费和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被撤销、改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全额发放。提前退休人员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比例减发退休费。

  经费自给事业单位被撤销、改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其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只负责按撤销、改制时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支付。撤销、改制前实际领取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费标准计发的退休费)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补足10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予以足额补贴。提前退休人员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比例减发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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