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工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中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被解除人事关系的,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国有股份占51%以上)企业的,在与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今后进一步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补偿金可按国企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分段计算的办法。即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按事业单位改制上年度月平均档案工资计算;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工作年限按国企改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四章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挂名”、“挂靠”没有正式入编的;
2、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3、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
4、依据《
劳动法》第
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依据《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
21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档案工资(指列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工资额),但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当单位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分流安置费用时,或职工本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月平均档案工资的,按职工本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以市人事局工资统计年报数据为准)的70%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