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4〕234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正确给付,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用核销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
《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的计算,以工伤职工受伤时已实际发生缴费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 停工留薪期期限
《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必须进行医疗终结诊断评定。停工留薪期满和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也是作为经办机构核销医疗费的截止日期。同时
《条例》第
三十一条还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正确执行
《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明确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的时间和医疗费用报销期限,对停工留薪期作出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