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