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三条询问的答复
(粤常法函[2007]118号)
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申请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对该询问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