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二)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三无”人员分别持当年《汉中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和“三无”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所属乡镇街道(社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实行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
(四)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对各县区参保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章 缴费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第八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出具的缴费单据在指定的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将缴费凭证反馈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并领取个人医保证。
第十条 从2011年起,凡符合参保条件而未按要求参保的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接续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续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就诊原则上按照医院等级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章 就诊
第四条 凡参保居民患病,应先门诊治疗,本着就近的原则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就诊;自付现金就医的不受定点的限制。
第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确因病情需要并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应凭门诊相关检查报告单、定点医院住院通知书、社区证明和本人《医疗保险证》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后方可住院。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