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集中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执行机构和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有一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正常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商业活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