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要实行政府采购审计制度。审计、监察部门应参与大型政府采购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二)不按相关采购方式所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招标事务的;
(五)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六) 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 中表述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