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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当增加节能、环保评审因素,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七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节能、环保产品增加节能、环保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不同类别节能、环保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节能、环保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拨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业内通报、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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