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议应形成《评议笔录》(格式见附件12),参加评议并发表意见的,应在笔录尾页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记录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没有发言的,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3、14)。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或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5)。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6)之前,被投诉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7),并记明投诉处理单位名称、项目编号、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受理日期、处理日期,内部协办机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行政复议(诉讼)及结果,填表人及负责人签字等。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卷宗应分成正、副两卷。
正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投诉登记表、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做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质证通知书、质证笔录、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正本)、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18)、备案表。
副卷装订顺序:卷宗目录、评议笔录、工作笔记、投诉处理决定书(副本和正本各一份)、备案表。
卷宗由承办人装订,定期(一年)入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