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初审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视为未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审查期间,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登记表》(格式见附件3);对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4);对转送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6)。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9),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记入《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
第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质证事项出具书面结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审查过程中的证据、相关证明材料及投诉处理意见进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