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决失当的;
(七)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八)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