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粤劳社[2005]111号 2005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3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非法使用童工的;
(六)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七)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存在其它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的。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