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章 道路客运站场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道路客运站场是具有公益性、经营性的交通基础设施,由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以方便旅客乘降、保证服务功能、做到适度超前为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和许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运管机构根据道路客运站场规划和《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验收合格并确定相应级别的客运站场。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级别相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开业申请表》。

  (二)客运站场通过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确定相应级别的证明。

  (三)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站场平面图、设施设备图片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许可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注明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凭运管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

  第五十三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15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运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对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的级别标准实行定期复检,并将级别升降情况通知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原许可的运管机构依此对有关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核发相应级别的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收回原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并在终止经营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交回原许可的运管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