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经营者改变原许可内容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办理,但不改变原许可的经营期限。
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经营者需要更新同等档次、相同座位的车辆,可直接向原许可的运管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在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的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出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客运班线经营未获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将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交回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管机构和客运站不再安排班次。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条件,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对经营者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经营者无重大特大行车安全责任事故。
(三)在经营过程中,无严重服务质量事件(指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发生投诉经查情节恶劣的)。
(四)经营者按照许可守法经营,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适应道路客运发展需求。
第三十八条 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者管理松懈,经营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经常发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及按照《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及评分标准(试行)》对客运企业年度考评连续2年低于750分的,在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的,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可不予许可。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在受理许可5日内,以《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等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三)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及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的期限。
(四)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自下发之日起5日内,利害关系人向受理的运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组织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