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道路客运班线申请予以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在3个月内,按照运管机构的许可要求和被许可人的服务质量承诺,落实车辆方案,并持下列材料到许可的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一)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
(二)车辆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三)车辆照片(内室、外室各1张)
(四)行车执照复印件
(五)聘用的司乘人员的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险单
(七)营运里程票价表
(八)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
(九)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许可。
第二十七条 《进站通知单》由做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或受委托的相关运管机构签发,被许可人必须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相关客运站,客运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 2个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线路,并均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特殊情况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3个(含)以上申请人中请同一客运线路,运管机构应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归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企业素质、安全管理、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水平和能力的综合评价,并以此为依据做出相应许可决定。
第三节 变更、停业、终止和延续
第三十条 在经营期限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许可的运管机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原许可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运管机构应按照开业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审查,予以许可的,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核发。
第三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提前7日报原许可的运管机构批准,同时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的运管机构。
停业时间以6个月为限,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停业时间超过六个月视为放弃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运管机构,并在终止客运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的运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