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不得接收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十七条 各级质检机构不得进行产品监制、监检、监销活动,不得组织产品评比活动,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检验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从事被检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产品和被检企业的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质量的建议措施,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质检机构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在检验业务上受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指导。
被授权的省质检站,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上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必须通过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主要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省、市级质检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质检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防止重复检验,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安排统检、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检验周期内不得再对该产品抽检。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年终应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并按受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质检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质检机构的人员素质、检测能力和工作环境是否符合管理手册的要求,能否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是否按时完成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质量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