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设局关于规范商品房屋质量保修工作的通知
(珠建房〔2006〕13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商品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减少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投诉纠纷,根据《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设部建房[1998]102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等有关法规规定,现就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屋质量保修范围
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期限之内出现的任何违反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均属商品房屋质量保修范围。
二、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文件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
商品住宅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文件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保修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及妥善保管房屋竣工验收及交付业主的档案资料。
三、维修之后的商品房屋质量保修期限
商品房屋在质量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缺陷,维修之后的质量保修期限自维修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主体结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