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修改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汇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