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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洪政发[1992]40号 1992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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