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兑现年终奖;情节较重的,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和不得出国考察;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七)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进一步加强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管理工作
(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退职条件的,由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凡办理退休(职)的职工不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一律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各单位要按时办理职工的退休、退职手续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法定退休时间至办理退休时间的基本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
(二)在审批职工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即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三)因病、因伤的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符合退职条件的方能办理退职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领取资格进行认证调查,防止冒领、侵占养老金,保证基金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