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无法鉴定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说明,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四条 因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记明情况,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拒绝开展工作或出具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撤诉或调解的,审判庭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结算。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将鉴定结论交付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录入案件司法鉴定信息,恢复审限计算,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审判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审判庭承办法官提出,由审判庭承办法官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保全提示工作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录入案件保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