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3日未予立案的,应当向高级法院立案庭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协助审判庭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评估、鉴定及审计(以下统称为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条 司法鉴定工作由高级法院统一管理,遵守高级法院制定的《北京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
第三条 承办法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的,填写《司法鉴定移送表》;重新鉴定的,需在《司法鉴定移送表》中注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及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将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移送表》等移交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移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的鉴定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粘贴。
第五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签收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确定鉴定机构工作。
第六条 对于涉及会计师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及工程造价的案件,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的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案件当事人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且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确定该机构为该案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案件涉及法医、物证以及声像资料类的司法鉴定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其他案件,各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报本院纪检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部门审批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与相应的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委托鉴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