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法律或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的;
(二)案件处理受到不正当干预或显失公平并法律救济遇有困难,严重影响出资人和直接监管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经过直接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和组织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影响的分析;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文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备案时已经提供的除外);
(四)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原则上应由市直接监管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市直接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充分配合,包括如实报告案件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提供其他必要协助等。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经其市委托监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可报请市国资委予以协调,案件的协调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