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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和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中的“市局补充规定”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一[1994]32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一、关于粮食复制品的确定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为粮食复制品,可比照粮食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不得作为粮食复制品:

  1、挂面、生元宵、生汤圆、生春卷和其他带馅类生食品;

  2、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

  3、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

  二、1994年6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不包括新办企业)其期初存货的确定,是指认定当月的月末余额。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使用过的物品,除摩托车、游艇、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和固定资产外,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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