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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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