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以及就业困难对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主要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零就业”家庭成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其他失业人员主要指:已进行城镇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进城进行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
就业困难对象主要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年龄条件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市县两级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就业再就业资金总额不少于省下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的30%。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保险金足够支付后剩余资金,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报批后统筹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2、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3、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安排的资金;
4、资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对市、县的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终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呆帐损失补助、特定政策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