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集、调查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的秘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的;
(三)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第三十四条 转让、买卖或出租取水许可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审核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妨碍或者侵害他人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延水资源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