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活取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2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5元,地下水超采区每立方米0.07元;
(三)水火电取水。地表水每千瓦时0.001元,地下水每千瓦时0.002元,地下水超采区每千瓦时0.004元;
(四)其他取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6元,地下水超采区每立方米0.12元。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