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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水源井,需要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自备水源井的关闭。

  第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1-5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月填报取水报表。持证人在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报表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的水行政机关报送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取水许可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公告。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征收:

  (一)工业取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8元,地下水超采区每立方米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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