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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举办的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举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超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六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然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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