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村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的除外);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凭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县地质矿产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20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4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3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中卫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