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接受公民委托参与诉讼时,可免予司法登记程序;
5、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另行达成的财产关系协定,受当事人委托可以代理办理公证;
6、其主持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调解谈话笔录等有关材料可送有关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报酬待遇与奖励。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制度,从二级人民调解员开始在原有报酬落实的基础上,每级给予增加5-10元/月岗位津贴。其他落实报酬形式的人民调解员在年终考核奖励上根据不同等级,拉开档次。首次授予三级以上人民调解员时,由镇乡、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称号的保留和取消。
等级人民调解员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后,不再参加以后晋升考核、不再享受报酬奖励待遇,原授予的等级可以保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授予机关取消原授予的等级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
(四)经查实因弄虚作假骗取等级人民调解员荣誉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原授予等级称号情形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护。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建立、健全联络制度和指导例会制度,积极组织和参与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对收到的备案调解协议,经审查如有违背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经审查无违背法律情况的,在审理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反悔的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作为重要证人证言使用。在审判工作中,注意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保护和监督。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是法律实体适用及程序适用上的指导,一般不参与纠纷个案中与当事人的直接调解。
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派出所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主动协助司法所做好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联动联调”工作制度;在接、处警工作中遇到的宜通过人民调解工作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性质的案件可移送和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在处理轻微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在赔偿损失纠纷书面调解协议中的表现,行政处罚时应当作为证据和“情节”适用。在工作中,要注意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给予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