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由市建委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委会提供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的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和总体工作验收合格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自用生活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六)未经允许不得随便占用公共空间。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道、化粪池、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以房屋本体为单位组织全体业主合理分摊。
第三十条 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走廊、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公用的水、电、燃气、路灯、通讯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各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和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委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