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及水库、河流、湖泊、水源保护区附近安埋遗体及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以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不留坟头作深埋处理。具体期限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三十条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在使用后立即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