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4月份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仪服务质量。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是指用殡仪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殡仪馆、火化场的城镇和农村等区域。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葬区;山区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不得土葬。各县市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推进遗体火葬。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死者遗体应当在死亡之日起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90日后处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