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手续不齐全,或者律师执业证件与持证人不符的,监管场所有权拒绝安排会见。
第十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合适的场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保证会见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有关会见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监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不接受制止的,监管场所有权取消会见。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的,组织聆询的机关应当于聆询二日前通知代理律师参加聆询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违法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事实和证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情况;
(二)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关证人发问,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
(三)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和法规适用、处罚期限等发表代理意见,进行陈述、辩论;
(四)代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可能影响公正聆询的人员回避;
(五)作为代理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不得无故缺席聆询;
(二)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妨碍调查取证,威胁、指使、诱导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
(三)不得扰乱聆询秩序,干扰聆询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未申请聆询的,公安机关在合议前要听取代理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代理律师对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代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