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并出具发票,承办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违法犯罪嫌疑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代理通知书,并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理申请、参加聆询;
(三)代理申请回避;
(四)代理申请所外执行;
(五)代理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投诉。
(六)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
(七)代理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条 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案情及其他有关情况,解答法律咨询;
(二)查阅、摘抄以及必要时经公安机关同意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三)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证据;
(四)提出代理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律师行使上述权利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签发准予会见通知书,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律师因办案需要可以多次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会见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有两人参加,其中一人应为本案代理律师。
公安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陪同会见。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场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会见通知书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自觉接受监管人员查验。